案情:2013年1月初,犯罪嫌疑人韩某、张某预谋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并事先准备好黑色包装袋。1月4日凌晨1时许,二人拦下女司机杨某的出租车,上车后示意杨某将车开往郊区,欲在偏僻路段行抢,被杨某察觉,未将车开往偏僻路段,并在途中捎上一名男乘客,二人见抢劫无望要求下车,杨某以二人拒付车费为由,将二人送至附近的派出所报案。
分歧意见:
本案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未遂。韩某与张某准备了黑色包装袋等作案工具,上车后示意杨某将车开往郊区就是着手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因杨某警觉而没有完成对杨某的抢劫,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韩某、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即黑色包装袋。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寻找女出租车司机作为抢劫对象。选择郊区等偏僻路段作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对象的确定和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杨某察觉,未将车开往偏僻路段,并趁机带上乘客等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韩某、张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其次,韩某、张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多项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上车后,指使被害人将车开往郊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指使被害人将车开往郊区仍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韩某、张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最后,韩某、张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仅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